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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航空法

法規事項
    民用航空法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01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四日總統 (63) 台統 (一) 義字第 0024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93 條
3.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 (73) 華總 (一) 義字第 6167 號
  令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0570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0、1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008
  4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3  條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1243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總統 (89) 華總 (一) 義字第 8900089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4∼87、111、121  條條文;增訂第 112-1  條條
  文;並刪除第 88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8900290510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3、28、43、48、55、64、112、11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10228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5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3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23、25、26、27、32、33、41、47、49、50、65
    、66、71、73、74、75、77、78、111、112、116、118、121 條條文
    ;並增訂第 20-1、29-1 33-1、41-1、63-1、64-1、66-1、70-1、72
    -1、74-1、75-1、77-1、88-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92990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23、27、40、55、57、63-1、69、79、93、105、1
    08、112、118、119 條條文;增訂第 58-1、93-1、 第九章之一章名
    、99-1∼99-8、110-1、11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3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023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99-1、99-8、112 條條文;增訂第 41-2 條條文;並刪
    除第八章章名、第 84∼87、88-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083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29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910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9、10、23、25、28、29-1、33∼35、37、38、40
    ∼41-1、43、49、63-1∼64-1、66-1、67、70-1、74-1、78、82、99
    -1∼99-3、99-5、102、104∼106、110、111、112、113、114、118 
    、119-1 條條文;增訂第 7-1、23-1、23-2、28-1、43-1、43-2、47
    -1∼47-5、78-1、83-1、110-2、112-2∼112-7、119-2∼119-4 條條
    文;並刪除第 68、120、122 條條文

 

  

  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百一十公斤及最大起飛重量之最小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或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第    3    條

交通部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5    條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經交通部核准或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

   第 二 章 航空器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有自備航空器之權利。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設施不足時,交通部對自備非公共運輸用航空器之權利得限制之。

外國人,除依第七章有關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備航空器。

第    7- 1 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人從事飛航活動。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籌辦、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航空器之申購與其限制、機齡限制、飛航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8    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    9    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製造、銷售或使用。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可,不得銷售或使用。

前二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申請、認可、發證、變更、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依前條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項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發證、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10    條

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外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第   12    條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第   13    條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

  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第   14    條

適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有效期間屆滿時。

  登記證書失效時。

  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第   15    條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第   16    條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第   17    條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銷登記。

第   18    條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

第   19    條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第   20    條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20- 1 條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21    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   22    條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   23    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

第   23- 1 條

製造廠應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向民航局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   23- 2 條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或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二、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第 三 章 航空人員

第   24    條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國人申請檢定之資格與程序、證照費收取、工作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   26    條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   27    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第 四 章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第   28    條

國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民營航空站應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興建完成及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營運。

前二項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28- 1 條

前條航空站於興建後,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由航空站經營人申請民航局認證合格。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營運之航空站,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由民航局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申請認證。

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29    條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第   29- 1 條

民營飛行場之籌設申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飛航管制、氣象測報、設計規範、安全作業、臨時性起降場所之申請、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30    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

第   31    條

國境內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

第   32    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但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准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定之。

第   33    條

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

第   33- 1 條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超過一定高度者,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並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低於一定高度而經民航局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者,亦同。

前項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

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第   35    條

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訂定噪音防制工作計畫。

前項航空站,屬於國營者,其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辦理,並得由民航局委辦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屬國營之航空站,其噪音防制工作,由經營人辦理。

第   36    條

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

第   37    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航空站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該項費用應用於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獎助學金、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經費、公益活動等。

前二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 五 章 飛航安全

第   38    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航空器已具備前項文書。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第   39    條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第   40    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機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公開,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第二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1    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之管制,並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儀器飛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第   41- 1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第   41- 2 條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應變及非屬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統計及分析等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第   42    條

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

航空器於飛航限航區及危險區,應遵守飛航規則之規定。

第   43    條

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第   43- 1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刀械或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但因特殊任務需要,經航空警察局核准,並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之槍砲,不在此限。

前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   43- 2 條

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   44    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

第   45    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

第   46    條

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起飛前降落後,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第   47    條

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民航局應協助調處之。

乘客於調處時,受航空器運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者,航空器運送人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

第一項之調處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   47- 1 條

交通部為辦理國家民用航空保安事項,應擬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航空警察局為各航空站之航空保安管理機關,應擬訂各航空站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於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應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第   47- 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於其作業之航空站擬訂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航空警察局核定後實施。

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航空警察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受查核、檢查及測試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

第   47- 3 條

航空器載運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未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條約、協定及國際公約規定,不需安全檢查。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核定之航空保安計畫實施保安控管之貨物。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

前項安全檢查之方式,由航空警察局公告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安全檢查之乘客、行

李、貨物及郵件。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之行李、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應接

受航空警察局之安全檢查,拒絕接受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航空保安之責。

前五項規定,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之。

第   47- 4 條

航空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區

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進出管制區,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

第   47- 5 條

航空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

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保安

控管人之申請程序、戒護與被戒護人、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

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之資格、航

空保安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

保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資料之保密、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保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六 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第 一 節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   48    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

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

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

,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

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

,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

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

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

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49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

    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

    ,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

    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第   50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

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

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

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

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

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

定之。

第   5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不得轉移,其持有人不得認為已取得

各該許可證或證書所載各項之專營權。

第   52    條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

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第   53    條

航空函件及航空郵政包裹運費應低於一般航空貨物運價。

第   54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第   55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

通部備查;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其上、下

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之使用、優惠方式、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

,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三項票價補貼辦法及前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   5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有關營運者。

  有關財務者。

  有關航務者。

  有關機務者。

  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   57    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

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者限期改善。

第   58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申報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備查︰

  增減資本。

  發行公司債。

  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相關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相繼

    運送及代理等契約。

  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第   58- 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

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

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

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定之。

第   59    條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調整或增闢指定航線。

第   60    條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

運輸事項。

第   6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並應於三十

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第   6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核

准,不得繼續營業。

第   63    條

(刪除)

第   63- 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

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

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飛

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二 節 普通航空業

第   64    條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

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

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

通部核准,營業項目包括商務專機之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

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

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

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64- 1 條

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業務,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

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

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

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65    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規

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第 三 節 航空貨運承攬業

第   66    條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

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

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

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

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

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66- 1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

第   67    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申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後,申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

證後,始得營業。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第一項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

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

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   68    條

(刪除)

第   69    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第   70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聘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曾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受撤銷許可未滿五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第   70- 1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

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

收取、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業務之申請、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二條規定,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準用之。

      第 四 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第   71    條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

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

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民航局

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

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

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

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

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7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

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

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國內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

輸業,準用之。

第   72- 1 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

經營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

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73    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航空貨物集散

站經營業準用之。

      第 五 節 航空站地勤業

第   74    條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

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

民航局發給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

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

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74- 1 條

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之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

    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

    ,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

    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75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

辦航空站地勤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

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通部為維持

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第   75- 1 條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

站地勤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

銷與換發、資本額、增減營業項目、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

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76    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第   77    條